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学、科学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研究生的合法权益,规范研究生申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研究生管理规定》,结合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院”)在籍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以及报考我院的考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院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等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以及对招生录取过程有异议,向院提出进行复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院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院成立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的申诉。委员会向院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名,委员5名和临时委员3名组成。
由分管纪检监察的院领导担任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同时担任召集人。委员由林业所、森环森保所、资源所、科信所、木工所等培养单位党委书记以及党群部纪检监察负责人担任。临时委员由2名导师代表和1名学生代表担任。当委员及临时委员与申诉人为同一培养单位时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七条 委员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党群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委员会召开委员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须达到6人以上,会议方为有效。主任委员可以邀请一名法律工作者列席委员会议,提供咨询和出具法律意见。列席人员不具有表决权。
第九条 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书面复查或者召开听证会复查申诉人的申诉;
(三)审查对学生的处理是否合法与适当,做出复查结论;
(四)将复查结论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决定部门。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条 学生对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招生录取过程及结果不服的;
(二)对取消入学资格决定不服的;
(三)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违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四)对予以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秘书处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学号、培养单位、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申诉人署名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办法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不具备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超出申诉范围的;
3.超出申诉期限的;
4.申诉材料不齐备且未按期补正的。
第十三条 委员会应当在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院相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 委员会应当在做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处理决定部门。原处理决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委员会处理申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复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
采取书面复查的,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委员会议对申诉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对申诉人和原处理决定部门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召开听证会的,主任委员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参加人员应包括委员会委员、申诉人、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证人等。
第十六条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可委托1名代理人出席,或向秘书处申请延期。由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延期。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按放弃申诉申请处理,申诉程序终结。
第十七条 通过书面复查或者听证会方式复查后,委员会应当根据复查的实际情况做出以下复查结论: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建议变更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院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原处理部门予以撤销;
委员会责令原处理决定部门重新做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诉复查结论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的,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处理程序终结。
第十九条 申诉人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院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由研究生部负责解释。